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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市场金融风险的通知

日期 :  2019-09-12 浏览次数 : 11295 字号 : [    ] 视力保护色 :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租赁经营行为,切实防范租赁市场金融风险,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南京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开展业务时应与辖区公安派出所签订南京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机构”)从事住房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租金托管制度,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设立机构租金专用账户收付租金,实行租金银行托管。
    三、住房租赁机构以转租人身份从事住房转租业务时,应当分别与产权人(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不得以“租赁代理”“资产托管”“生活服务”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住房租赁代理活动。
    四、住房租赁机构向承租人提供租赁以外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收费不得包含房屋租金、押金。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五、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南京地区商业银行可开展个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小额贷款资金只能划入住房承租人账户。商业银行应做好住房租赁消费贷款资金去向监控工作,江苏银保监局、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共同做好指导工作。
    六、严禁中介机构、住房租赁机构通过自办金融或与其他机构合作为租房违规加杠杆提供产品和服务。规范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个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
    七、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租赁机构、承租人应当依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住房租赁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强制嵌入租赁消费贷款内容。住房租赁消费贷款合同应当由承租人与商业银行另行签订。
    九、住房租赁机构不得哄抬租金价格,住房租赁机构和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人个人信用恶意套取贷款。
    十、住房租赁机构违规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向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归集信息。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将相关违规机构纳入风险警示名单向社会公示,暂停其房源发布业务并通报网络监管等相关部门。
    十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按监管职责对南京地区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违规提供个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的行为进行查处,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全力配合,处理结果由相关部门按要求推送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房产局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情况及处理决定等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公示,并记入信用档案,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十二、商业银行开展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时,应当有效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的主体责任,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银行面谈制度并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与产权人(出租人)面谈,告知有关个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业务办理情况。应当结合申请人的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住房租赁有效期限, 严禁发放长期、大额个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十三、市房产局牵头,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配合,会同江苏银保监局、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公安、市场监管、网信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和部门间协作,规范住房租赁信贷行为,督促商业银行加强住房租赁信贷资金管理,切实履行市场监管的指导、督促、检查职能,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通过租赁合同审查、受托支付、资金监管等方式强化风险控制,防范贷款资金挪用、套现风险。对涉嫌金融领域、社会治安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和执法。
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做好辖区范围内涉房风险防范、化解和稳定工作。
特此通知。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
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2019年8月20日